消息各位乡亲看过来,省市区大病救
2018-4-13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次点击题目下方陇西圈子一键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省市关于精准脱贫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有关要求,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为目标,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强化规范管理,加强统筹衔接,不断提高医疗救助管理服务水平,最大限度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
(二)基本原则
1.托住底线。按照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家庭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等因素,科学制定救助方案,合理确定救助标准,并建立救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城乡困难群众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2.保主保重。根据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优先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纳入重点医疗救助范围;重点将困难群体易发多发、医疗费用相对较高的疾病纳入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病种范围;医疗救助资金应向边远贫困乡村倾斜。
3.统筹衔接。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加强与慈善事业有序衔接,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救助的有机结合和良性互动。
4.公开公正。公开救助政策、救助程序、救助对象、救助标准以及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群众、社会监督,确保救助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5.高效便捷。整合各类信息资源,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实现“一站式”即时结算,增强救助时效,发挥救急难功能,使困难群众及时得到有效救助。
(三)目标任务
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扩大病种范围,提高救助标准,细化实化政策措施,实现医疗救助制度科学规范、运行有效,实现与相关社会救助、医疗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权益。
二、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
(一)合理界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1.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2.特困供养人员;
3.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以下简称低收入救助对象);
4.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对象是医疗救助的重点救助对象,其住院救助人次数应占当地全年救助人次数的70%以上。
(二)科学确定救助标准
1.资助参保参合。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适当资助,积极引导重点救助对象参保参合,实现参保参合全覆盖。特困供养对象、城乡低保对象中的全额保障对象(执行分类施保的一类保障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资助;农村低保二类、三类、四类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分别按照缴费总额的20%、10%和5%资助,城市低保差额对象按照缴费总额的5%资助。参保参合资金在医疗救助资金中支付,直接划拨个人一折通账户。
2.规范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以及因急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门诊救助要严格执行卫生计生部门确定的病种,以特殊门诊救助为主。特困供养对象、城市低保全额对象和农村低保一类对象的特殊门诊和普通门诊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自负费用全额报销;农村低保二类对象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城市低保差额对象和农村低保三四类对象按照20%的比例给予救助。门诊救助原则上每名患者每年救助一次,特殊门诊救助最高指导限额为1万元,普通门诊救助最高指导限额为元。
3.规范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合规自付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合理设定起付线,超出起付线的合规自负费用按一定的比例给予救助。特困供养对象不设起付线,自付费用全额救助;城市低保全额对象和农村低保一类对象不设起付线,合规自付费用按照90%的比例给予救助;农村低保二类对象不设起付线,合规自付费用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城市低保差额对象和农村低保三四类对象按照本年度城乡低保年保障标准的2倍设置起付线,超出起付线部分的合规自付费用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低收入家庭按照本年度城乡低保年保障标准的4倍设置起付线,超出起付线部分的合规自付费用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住院救助年度最高救助指导限额为3万元,最低救助指导限额为元(低于元的按照元救助)。有条件的县区可根据当地救助需求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等情况适当提高救助额度。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及时给予救治;医疗救助经办机构要及时确认救助对象,并可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额度的预付资金,方便救助对象看病就医。
(三)规范申请办理程序。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卡)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卡)、医疗机构诊断依据等材料,向住所地的乡镇(街道)提出申请,乡镇(街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核查、群众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重点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乡镇(街道)审核相关资料,直接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是医疗救助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保障重点、公平合理的原则,通过重特大疾病救助与常规医疗救助相结合的方式,着力提高医疗救助实效。
(一)合理确定助病种和范围。
从年1月1日起,全省将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病种调整扩大为50种(见附件)。病种范围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医院入院治疗。
(二)合理确定救助标准。
救助对象重特大疾病政策范围内单病种诊疗费用,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合规个人自负费用,合理设置起付线,超出起付线的合规个人自负费用按一定的比例给予救助。重点救助对象不设起付线。特困供养对象合规个人自负费用全额救助;城市低保全额对象和农村低保一二类对象合规个人负担费用按90%的比例给予救助;农村低保三四类和城市低保差额对象合规个人自负费用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低收入家庭按照本年度城乡低保年保障标准的4倍设置起付线,超出起付线部分的合规自付费用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对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实施了医疗救助的重特大疾病患者,民政部门在核定医疗救助资金时要减去在医疗机构已经救助的医疗救助资金。重特大疾病单病种年度最高救助指导限额标准为6万元。
(三)明确就医用药范围。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原则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对确需到上级医疗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对已明确临床诊疗路径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应采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给予救助。
(四)加强救助制度衔接。
民政、财政、人社、卫生计生、保监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的有效衔接,帮助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高效联动,将救助关口前移,对符合条件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主动进行救助。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机制,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相关基础工作。
四、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
(一)健全医疗救助资金筹措机制。
要根据救助对象数量、患病率、救助标准、医药费用增长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水平等,科学测算医疗救助资金需求,加大财政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捐赠,健全多渠道筹资机制,切实解决困难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看不起病的问题,着力发挥医疗救助对防贫、脱贫的重要作用。
(二)健全“一站式”即时结算机制。
要全面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机制,做到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等信息管理平台互联互享、公开透明,实现“一站式”信息交换和即时结算。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部分,救助对象只支付自负部分。结合医保异地就医工作的推进,积极探索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异地就医管理机制。
(三)健全医疗救助服务监管机制。
要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确定本地的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民政部门要与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制定服务规范,并会同财政、人社、卫生计生等部门及商业保险机构做好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对违反合作协议,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要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四)健全社会力量综合参与机制。
要加强医疗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衔接机制建设,落实国家和省上有关财税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规定,支持、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金、物资积极参与医疗救助特别是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形成对政府救助的有效补充。要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提供救助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形成合力。要从困难群众医疗保障需求出发,帮助他们寻求慈善帮扶。要注重发挥社会力量的专业优势,提供医疗费用补助、心理疏导、亲情陪护等形式多样的慈善医疗服务,帮助困难群众减轻医疗经济负担、缓解身心压力。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要加强组织领导,细化政策措施,明确进度安排,落实管理责任。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加强与财政、人社、卫生计生、保监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医疗救助方案设计、政策调整等工作。同时,各级政府要安排必要经费,保障医疗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公示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要完善医疗救助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督促检查,加大问责力度,对医疗救助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于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立即停止医疗救助,由有关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政策宣传。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微博、 各县区要根据本《意见》内容、要求和精神,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县区《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并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救助人次、救助资金使用情况适时对县区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号)和《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进一步编密织牢保障基本民生安全网,根据《定西市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定政办发〔〕31号)要求,按照省市区决策部署和有关工作安排,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省市区关于精准扶贫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有关要求,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为目标,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强化规范管理,加强统筹衔接,不断提高医疗救助管理服务水平,最大限度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
(二)基本原则
1.托住底线。按照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家庭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等因素,科学制定救助方案,合理确定救助标准,并建立救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城乡困难群众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2.保主保重。根据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优先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纳入重点医疗救助范围;重点将困难群体易发多发、医疗费用相对较高的疾病纳入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病种范围;医疗救助资金应向边远贫困乡村倾斜。
3.统筹衔接。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加强与慈善事业有序衔接,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救助的有机结合。
4.公开公正。公开救助政策、救助程序、救助对象、救助标准以及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群众、社会监督,确保救助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5.高效便捷。整合各类信息资源,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实现“一站式”即时结算,增强救助时效,发挥救急难功能,使困难群众得到及时有效救助。
(三)目标任务
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扩大病种范围,提高救助标准,细化实化政策措施,实现医疗救助制度科学规范、运行有效,实现与相关社会救助、医疗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权益。
二、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
(一)合理界定救助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1.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2.特困供养人员;3.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以下简称低收入救助对象);4.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对象是医疗救助的重点对象,其住院救助人次应占当地全年救助人次的70%以上。
(二)不予救助的情形
1.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2.镶牙、整容、矫形、配镜;3.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4.违法、违规、违章造成的伤害;5.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情形。
(三)科学确定救助标准
1.资助参保参合。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适当资助,积极引导重点救助对象参保参合,实现参保参合全覆盖。特困供养对象、城市低保对象中的全额保障对象和农村低保对象中的一类保障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资助;农村低保二类、三类、四类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分别按照缴费总额的20%、10%和5%资助,城市低保差额对象按照缴费总额的5%资助。参保参合资金在医疗救助资金中支付,直接划拨个人一折统账户。
2.规范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以及因急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门诊救助要严格执行卫生计生部门确定的病种,以特殊门诊救助为主。特困供养对象、城市低保全额对象和农村低保一类对象的特殊门诊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自负费用全额救助;农村低保二类对象合规自负费用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城市低保差额对象和农村低保三四类对象合规自负费用按照20%的比例给予救助。对特困供养人员每年视医疗救助资金结余情况给予一定的普通门诊救助。门诊救助原则上每名患者每年救助一次,特殊门诊救助最高指导限额为1万元,普通门诊救助最高指导限额为元。
3.规范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合规自付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合理设定起付线,超出起付线的合规自负费用按一定的比例给予救助。特困供养对象、孤儿不设起付线,自付费用全额救助。对特困供养人员和个别特殊困难家庭中的重度精神病患者凭民政局出具医院先行治疗,自付费用通过“一站式”结算全额救助;城市低保全额保障对象和农村低保一类对象按0元设置起付线,合规自付费用原则上按照90%的比例给予救助;农村低保二类对象按照本年度农村低保年保障标准设置起付线,合规自付费用原则上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城市低保差额保障对象和农村低保三四类对象分别按照本年度城乡低保年保障标准的2倍设置起付线,超出起付线部分的合规自付费用原则上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低收入家庭按照本年度城乡低保年保障标准的4倍设置起付线,超出起付线部分的合规自付费用原则上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因特殊情况未能参保参合或越级诊疗导致基本医疗保险未报销的救助对象对其医疗费用减半统计(卫生计生部门需提供未报销的证明材料)。住院救助年度最高救助指导限额为3万元,最低救助指导限额为元(低于元的按照元救助)。民政部门可根据年度救助人次和医疗救助资金筹措情况可适当调整救助比例。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及时给予救治;医疗救助经办机构要及时确认救助对象,并可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额度的预付资金,方便救助对象看病就医。
(四)规范申请办理程序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卡)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卡)、医疗机构诊断依据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提出申请,乡镇(街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核查、群众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对重点救助对象中的重特大疾病患者已经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支出较大但仍需后续治疗的,乡镇(街道)审核相关资料后,可直接报区民政局审批。
三、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是医疗救助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保障重点、公平合理的原则,通过重特大疾病救助与常规医疗救助相结合的方式,着力提高医疗救助实效。
(一)合理确定救助病种和范围。
从年1月1日起,全省将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病种调整扩大为50种(见附件)。病种和范围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医院入院治疗。
(二)合理确定救助标准。
救助对象重特大疾病政策范围内单病种诊疗费用,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合规个人自负费用,合理设置起付线,超出起付线的合规自负费用按一定的比例给予救助。重点救助对象不设起付线。特困供养对象合规个人自付费用全额救助;城市低保全额对象和农村低保一二类对象合规个人负担费用按90%的比例给予救助;农村低保三四类和城市低保差额对象合规个人自负费用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低收入家庭按照本年度城乡低保年保障标准的4倍设置起付线,超出起付线部分的合规自付费用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对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实施了医疗救助的重特大疾病患者,民政部门在核定医疗救助资金时要减去在医疗机构已经救助的医疗救助资金。重特大疾病单病种年度最高救助指导限额标准为6万元。
(三)明确就医用药范围。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原则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对确需到上级医疗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对已明确临床诊疗路径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应采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给予救助。
(四)加强救助制度衔接。
民政、财政、人社、卫生计生、保监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的有效衔接,帮助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高效联动,将救助关口前移,对符合条件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主动进行救助。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机制,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相关基础工作。
四、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
(一)健全医疗救助资金筹措机制。
要根据救助对象数量、患病率、救助标准、医药费用增长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水平等,科学测算医疗救助资金需求,加大财政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捐赠,健全多渠道筹资机制,切实解决困难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看不起病的问题,着力发挥医疗救助对防贫、脱贫的重要作用。
(二)健全“一站式”即时结算机制。
要全面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机制,做到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等信息管理平台互联互享、公开透明,实现“一站式”信息交换和即时结算。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部分,救助对象只支付自负部分。结合医保异地就医工作的推进,积极探索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异地就医管理机制。
(三)健全医疗救助服务监管机制。
要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确定本地的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民政部门要与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制定服务规范,并会同财政、人社、卫生计生等部门及商业保险机构做好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对违反合作协议,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要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四)健全社会力量综合参与机制。
要加强医疗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衔接机制建设,落实国家和省上有关财税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规定,支持、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金、物资积极参与医疗救助特别是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形成对政府救助的有效补充。要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提供救助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形成合力。要从困难群众医疗保障需求出发,帮助他们寻求慈善帮扶。要注重发挥社会力量的专业优势,提供医疗费用补助、心理疏导、亲情陪护等形式多样的慈善医疗服务,帮助困难群众减轻医疗经济负担、缓解身心压力。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要加强组织领导,细化政策措施,明确进度安排,落实管理责任。民政部门要主动加强与财政、人社、卫生计生、保监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医疗救助方案设计、政策调整等工作。同时,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经费,保障医疗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加强监督管理。
各乡镇(街道)要及时公示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要完善医疗救助责任追究制度,定期进行组织督促检查,加大问责力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对医疗救助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于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立即停止医疗救助,由有关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政策宣传。
各有关部门、乡镇(街道)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微博、本《意见》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救助人次、救助资金使用情况适时进行修改完善。
附件:
甘肃省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病种明细表
金额单位:万元
序
号
重特大疾病名称
诊疗限额
新农合补偿
支付限额
备注
1
急性早幼粒白血病
9
6.3
累计/年
儿童低危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17
11.9
累计/年
儿童中高危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23
16.1
累计/年
2
儿童单纯性先天性心脏病
3
2.1
累计/年
儿童复杂性先天性先心病
4
2.8
累计/年
3
中重度传导性神经性耳聋(听觉植入,听力重建)
4
2.8
累计/年
4
乳腺肿瘤(四级手术)
8
5.6
包括普通放、化疗,累计/年
5
宫颈肿瘤(四级手术)
8
5.6
包括普通放、化疗,累计/年
6
重性精神病
3
2.1
精神分裂症、躁狂症、焦虑症、抑郁症、强迫症、创伤后应急障碍、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累计/年
7
血友病
4
2.8
累计/年
8
慢性粒细胞白血病
20
14
累计/年
9
肺部肿瘤(四级手术)
8
5.6
包括普通放、化疗,累计/年
10
食道肿瘤(四级手术)
8
5.6
包括普通放、化疗,累计/年
11
胃部肿瘤(四级手术)
8
5.6
包括普通放、化疗,累计/年
12
急性心肌梗塞(介入)
5
3.5
累计/年
13
脑梗死
5
3.5
累计/年
脑出血
5
3.5
累计/年
14
结肠肿瘤(四级手术)
6
4.2
包括普通放、化疗,累计/年
15
直肠肿瘤(四级手术)
8
5.6
包括普通放、化疗,累计/年
16
儿童脑瘫
3
2.1
累计/年
17
肝肿瘤(器官移植除外)(四级手术)
7
4.9
包括普通放、化疗,累计/年
18
胰腺肿瘤(四级手术)
7
4.9
包括普通放、化疗,累计/年
19
恶性淋巴瘤
13
9.1
包括普通放、化疗,累计/年
20
胆囊恶性肿瘤(四级手术)
2
1.4
包括普通放、化疗,累计/年
胆管恶性肿瘤(四级手术)
4
2.8
包括普通放、化疗,累计/年
21
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
5
3.5
累计/年
22
肝硬化(失代偿期)
5
3.5
累计/年
23
急性重症胰腺炎
5
3.5
累计/年
24
甲状腺肿瘤(四级手术)
3
2.1
包括普通放、化疗,累计/年
25
卵巢恶性肿瘤(四级手术)
8
5.6
包括普通放、化疗,累计/年
26
脑肿瘤(四级手术)
10
7
包括普通放、化疗,累计/年
27
前列腺肿瘤(四级手术)
3
2.1
包括普通放、化疗,累计/年
28
骨与软组织恶性肿瘤(四级手术)
13
9.1
包括普通放、化疗,累计/年
序
号
重特大疾病名称
诊疗限额
新农合补偿
支付限额
备注
29
子宫内膜恶性肿瘤(四级手术)
8
5.6
包括普通放、化疗,累计/年
30
先天性心脏病(成人)(四级手术)
3
2.1
累计/年
31
膀胱肿瘤(四级手术)
8
5.6
包括普通放、化疗,累计/年
32
主动脉夹层和主动脉瘤(介入)
15
10.5
累计/年
单侧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介入)
3
2.1
累计/年
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和/或合并肺栓塞(介入)
3
2.1
累计/年
33
极低出生体重儿
3
2.1
累计/年
34
超极低出生体重儿
9
6.3
累计/年
35
重症肺炎
3
2.1
累计/年
36
休克
3
2.1
累计/年
37
儿童哮喘持续状态
1
0.7
累计/年
38
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子痫前期重度)
2
1.4
累计/年
39
产后出血(介入手术)
3
2.1
累计/年
40
胎盘植入
2
1.4
累计/年
完全性前置胎盘
1
0.7
累计/年
41
急性肾功能衰竭
2
1.4
累计/年
慢性肾功能衰竭
6
4.2
累计/年
42
艾滋病机会性感染
2
1.4
累计/年
43
肾脏肿瘤(四级手术)
3
2.1
包括普通放、化疗,累计/年
44
妊娠期血小板减少症
2
1.4
累计/年
45
人工关节置换术(单侧)
5
3.5
累计/年
46
病毒性脑炎(重症)
2
1.4
累计/年
47
化脓性脑膜炎(重症)
2
1.4
累计/年
48
耳鼻咽喉及头颈部恶性肿瘤(四级手术)
6
4.2
包括普通放、化疗,累计/年
49
肾上腺肿瘤(四级手术)
3
2.1
包括普通放、化疗,累计/年
50
新生儿先天性消化道畸形
5
3.5
累计/年
说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病种与农村重大疾病新农合保障病种一致。
来源:巉口微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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