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未实际控制患者感染风险即同意出院应对

2017-6-22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侵权责任法学·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主观过错·判断标准(r)

民事 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机构 合理注意义务 患者 开放性骨折 颅内感染 高度危险性 医疗行为 因果联系 鉴定意见 过错参与度 原因力 过错程度 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学

医疗过错合理注意义务因果关系

明确医疗过错的概念,掌握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收录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兵八良二终字第号

XX大医院

张XX

在患者具有感染风险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并未实际对感染风险进行控制即同意患者出院,是否具有过错,应否对患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石大附院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石大附院赔偿被上诉人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死亡赔偿金元;误工费.2元;护理费.8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元;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医疗机构为病情严重的患者进行诊治时,仅以抗生素类药物维持患者病情平稳。患者体温正常后,医疗机构在未进一步检查患者是否存在感染的危险,亦未保证感染风险被实际控制的情形下,即同意患者出院。此后患者因病情恶化、身体感染而死亡。医疗机构在为患者医治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和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患者的死亡结果与过错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意义上的注意义务一般是指行为人在民事活动中应持谨慎的态度,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危险发生的义务,此为一般性的注意义务。违反注意义务即应认定具有过错,在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即构成侵权。因医疗活动事关患者的生命健康,故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负有较一般注意义务更高的注意义务,即合理注意义务。合理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对患者应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避免使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对患者未履行合理诊治的诊疗义务,且未对患者的疾病及并发症尽到高度的注意和告知义务,应认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侵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患者因交通事故前往医疗机构就诊,患者病情十分危重,但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仅以普通抗生素类药物为患者治疗。在未通过复查进一步了解患者有无感染情况及感染情况是否被完全控制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在仅确定患者体温保持正常后,即允许患者出院,最终导致患者病情严重恶化,发生感染病症,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出现。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及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患者的死亡结果与医疗机构的不谨慎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的死亡结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1.简述应当如何认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行为。

2.论述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应尽到哪些义务。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大医院(以下简称石大附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腊梅系张XX的女儿,张腊梅于年6月1日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入住石大附院。该院经诊断认为,张腊梅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同年6月10日,石大附院对张腊梅进行头颅ct检查,结果为脑挫裂伤灶前明显缩小。张腊梅于年6月12日出院。同年6月21日,张腊梅因咳嗽1周、发热2天,头痛、头晕伴呕吐1天再次入住石大附院,初步诊断为:1.休克原因待查(低血容量性休克可能性大、感染中毒性休克不除外);2.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额骨骨折、右额部头皮下血肿);3.颅内感染不除外(脑炎、脑膜炎);4.支气管感染。同年6月22日6时许,张腊梅出现呼吸、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于6时54分死亡。

年1月10日,中华医学会XX分会(以下简称XX医学会)就石大附院对张腊梅的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及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年5月31日,中华医学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学会(以下简称新疆医学会)再次对石大附院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结论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新疆新医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于年8月23日又一次进行鉴定,结论为:院方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行为与张腊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考虑为12.5%。

张XX诉称,石大附院在张腊梅第一次入院后未尽医护责任,造成张腊梅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请求判令石大附院赔偿医疗费元、住院伏食补助费元、护理费.32元、误工费.98元、住宿费0元、交通费元、复印费75元、死亡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石大附院答辩认为,本院按照医疗常规进行诊断治疗,已经将相关情况告知张兴福,而张兴福并无证据证明张腊梅的死亡与本院诊疗行为所致。因此,本院不同意张兴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兵团农八师一三三团民政科证明、医疗事故鉴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案、尸检报告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以及相关票据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其应当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此为医务人员的合理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张腊梅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属开放性骨折,存在颅内感染的高危因素,而且颅内感染系颅底骨折的严重并发症,石大附院仅以抗生素停药后体温两天内保持正常,即判断张腊梅双肺支气管感染治愈可出院,却没有通过复查胸片进一步了解和明确肺部感染情况以确保肺部感染完全控制的情况下,让张腊梅出院。最终导致张腊梅死亡的原因系颅内感染导致化脓性脑膜炎引起感染性休克,颅内感染原因亦不能排除肺部感染未能完全控制的情况下引起颅内逆行感染的可能性。因此,石大附院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其存有过错,院方诊疗行为与张腊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划分和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本案石大附院没有通过拍片检查排除肺部感染情况,致使张腊梅没有避免本应可以避免的不良后果,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石大附院赔偿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元×80%);死亡赔偿金元(元×80%);误工费.2元(元×80%);护理费.8元(元×80%);交通费元(元×80%);精神损害赔偿金元。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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